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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资源持有权:个体与社会双重视角下的限制

作者:王策
发布日期:2025-02-08
来源: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

引言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广泛融入生产、流通与服务各环节,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数据基础制度建设奠定了数据产业发展的基础,也成为国家经济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制度。数据资源持有权涉及对原始数据的收集与整合,数据加工使用权则针对数据集合的处理与利用,数据产品经营权则侧重数据产品的商业应用。原始数据,指合法获取的未经加工的基础数据,包括个人信息、商业信息等,是数据产业链中最基础的权利客体,也是后续数据加工和产品化的基础。在此背景下,梳理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演进路径显得尤为关键。《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明确了数据的财产属性。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对“电子侵入”等不正当行为的限制,确认了通过爬取等数据收集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知情同意”原则,要求收集个人信息相关的数据需要数据来源者知情并同意。《数据安全法》则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数据处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确保不损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随着数据产业的迅速发展,数据垄断问题逐渐显现,严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为此,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草案新增了数据条款,旨在限制数据资源持有者滥用市场地位,维护公共利益。“数据二十条”通过“三权分置”制度,明确了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边界,推动产业的健康发展。基于这一法律框架,学界对数据确权的必要性及不同规制模式进行了深入探讨。数据保护理念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其理论基础涵盖了多个角度。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科斯定理强调明确的产权能够减少外部性干扰,促进数据流通和资源有效配置,进而推动数据产业的发展[1]。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则认为,对数据处理者投入智力劳动生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予以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关于规制数据的模式,学术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赋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赋权模式参考物权或者知识产权,主张通过建立数据财产权[2]、数据用益物权[3]、数据知识产权[4]或数据邻接权[5-7]等权利框架来明确数据的法律地位。赋权模式面临诸如权利客体的非排他性、权利主体的多元化等困境,难以全面覆盖数据权利的复杂性[8]。而行为规制模式通过约束他人行为,为数据资源持有者间接创造利益空间,弥补了数据赋权模式在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等方面的不足。其主要手段包括合同约定和竞争行为约束。有学者指出,计算机信息的出售或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根据不同情境可以构成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或租赁合同[9]。如果数据处理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损害则可以考虑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予以规制[10],或者根据具体的损害情况,分析不同的损害情形,从商业秘密条款、兜底条款和一般条款规制这三种路径予以规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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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王策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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