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应用

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司法实现的解释论展开

作者:谭昱琪
发布日期:2023-09-25
来源: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 9期

0      引言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单独列明了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查阅权、复制权、可携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等权利(以下简称为“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这些权利是保护承载于个人信息之上的主体权益的程序性权利[1],系个人信息主体对抗个人信息处理者(以下简称为“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防止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手段性权利工具。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2款使得信息主体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有关个人信息权益的救济[2],强化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法的法律地位[3]。

然而,若以体系化适用的眼光审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2款,会发现该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层层阻碍。就其性质而言,该款究竟是对诉权的赋予或确认还是一种请求权规范,涉及到信息主体在寻求信息权益救济时的请求权基础。就其适用条件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是否为所有个人信息权利之诉或个人信息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并且,由于该款涉及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实现的具体司法路径,而上述阻碍又同时导致其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其他司法路径,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民法典》第995条以及第1 037条的适用范围缠绕不清。

因此,如何整合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实现的规范体系,平衡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的利益,成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重要课题。



本文详细内容请下载:https://www.chinaaet.com/resource/share/2000005660




作者信息:

谭昱琪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1600)


微信图片_20210517164139.jpg

此内容为AET网站原创,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个人信息保护法 诉权的前置条件 个人信息权益的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