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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型人工智能应用下作者“数据控制权”的提出

作者:任庭汉
发布日期:2023-09-25
来源: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 9期

0     引言

人工智能自20世纪产生之后,发展至今已实现量变到质变的飞跃,成为影响人类社会活动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也带来了对作品数据使用等诸多问题。一方面,人工智能可能会因电子复制行为侵害作者复制权(域外有“tdm例外”的原则,在法律界常常讨论)。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使用方也可以在不侵害作者享有的复制权等权利基础上进行使用。表面上看,这是一种对“作者无法使其发挥价值的”数据部分的利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是,一旦将作品数据“喂”给创作型人工智能,生成新的“作品”就可能与原作者形成竞争关系,损害原作者权益,并使合理使用失效,现有法律却鲜有针对性规范。对此,应当给予作者一种对于作品的“数据控制”权利。另一方面,企业在大数据的处理上付出了投入,理应享有财产用益的权利,包括数据的直接使用与数据的交换流通等权益。如果作者的控制力量过大,可能就会使企业的用益权受损,阻碍企业乃至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这明显与我国数据政策的导向不符[1]。如何去论证并建构一种有限的“数据控制权”,实现作者和企业利益的共赢,是本篇文章讨论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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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任庭汉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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