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备受瞩目的焦点议题。在日益高度数字化的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泄露问题日益严重且愈发隐蔽,这无疑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应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发布《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这对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工作起到了重要的示范和引领作用。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颁布。该法细化了个人信息权利人的各项权利,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更多渠道[1]。《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受到重点关注。
检察机关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起诉顺位是当前学界的热点议题。《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同时,将其置于第二顺位原告,即在经过诉前公告程序后仍没有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将检察机关、消费者组织和国家网信部门并列为同一顺位的起诉主体。这就必将带来一个问题,即人民检察院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到底居于何种起诉顺位。这一问题关系着公益诉讼体系的协调性与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同时也影响着个人信息保护的实际效果。
基于此,本文将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起诉顺位为切入点,从其立法和司法现状对其进行检视,再深入分析其现存问题及弊端,最后尝试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权顺位配置不明问题的解决思路,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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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刘栩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