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动化决策技术在数字化浪潮中迅速发展,已成为现代社会运行的核心动力。这种技术对个人信息的深度依赖也带来了信息主体权利被侵犯的风险。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予以了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是对信息处理者侵害信息权利人之个人信息权益的特别规定,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的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1038条提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为个人信息侵权中的侵权行为,特别是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对于因果关系,不论是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抑或信息主体提起个人信息权益侵权之诉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直处于失语状态。
学界对自动化决策算法导致个人信息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多角度研究。关于传统因果关系的适用性,袁文全教授提出,可以利用大数据中的相关关系来取代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1];而王莹教授则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其仍停留在自然法则因果论框架内,主张通过弱化因果关系要件解决可追溯性难题[2]。在具体适用规则方面,学者们普遍聚焦于多个信息处理者参与的复数形态侵权,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类推说”[3]和“因果关系推定说”等理论。
尽管如此,鉴于自动化决策行为具有高度的不可预测性和解释性难题,现有的研究成果仍未能充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将着重探讨自动化决策背景下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适用特殊性,拟从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规则两个方面展开讨论,以期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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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姚朱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